项目编码 | 32021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项目子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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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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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对象 | 1.已经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许可决定。 2.属商业性进出口的,必须具有进出口权。 3.属非商业进出口的,应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文化交流、宣传教育等相应资格,以及具有合法拥有野生动植物的有关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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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或其办事处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