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编码 | 32016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项目子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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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第37号修改)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1)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2)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1)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2)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3)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2)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3)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4)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5)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为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进出口管理,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使国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与世界濒危物种保护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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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对象 | 具有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申请: 1.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2.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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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部门 |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