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林业网 http://www.forestry.gov.cn/2010-11-20来源:中国林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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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司局、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各司局、有关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各司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加强对本司局、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承担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 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各司局、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林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林业综合统计信息;
  (五)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七)林业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八)林业生态建设、产业发展、科技、教育、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森林火灾、禽流感、沙尘暴、林业有害生物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生态建设、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司局主动在国家林业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大宗物资采购的项目、规模及年终统计信息;
  (五)机关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六)机关干部交流、公务员考核情况;
  (七)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八)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结果;
  (九)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十)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
  (二)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林业局门户网站上公开,也可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局文件、会议、内网、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流程
  (一)拟稿人拟制公文信息时,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定,如涉密,应当在发文稿纸“密级”一栏选填“绝密”、“机密”、“秘密”或“其他秘密”(包括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有疑义,应当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把关。
  (二)如拟制的公文信息不涉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发文稿纸“公开范围”一栏提出公开意见,选填“向社会公开”或“内部公开”。
  (三)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四)各司局司秘、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公文审核部门、局领导在对公文内容进行审定的同时,也要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严格把关。
  (五)对于符合公开条件、履行相关手续后的公文信息,采取适当方式、途径予以公开。
  (六)有关林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七)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见附表1)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见附表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八)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主动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提供与申请者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按照职能分工,有关司局、单位受理申请。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内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作出更改、补充。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征求意见而延期答复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六)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的司局、单位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司局、单位予以更正。
  (八)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依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八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司局、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