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